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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祥军、邝永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军,邝永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9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祥军,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梁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8月2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邝永飞,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祥军、邝永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芝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祥军、邝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曹祥军、邝永飞来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天桥附近一楼房,看到被害人谢某1放置在上述地点的一辆黄色大域牌DY-S03T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135元),遂由曹祥军看风,邝永飞使用六角匙撬该车的防盗锁,但未能将锁撬开,二人即逃离现场。后曹祥军、邝永飞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去到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附近,看见被害人罗某放置在上述地址的一辆蓝色大域牌DY-S13A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470元),遂由邝永飞看风,曹祥军使用六角匙撬掉该车的防盗锁,得手后,曹祥军驾驶该三轮车与邝永飞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三轮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罗某、谢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购车发票,东莞市价格认定明细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祥军、邝永飞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祥军、邝永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祥军、邝永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祥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第一次盗窃未遂,可就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曹祥军适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出对被告人邝永飞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二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二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二被告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一辆摩托车,权属不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视被告人曹祥军、邝永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邝永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审 判 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