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鲍寅海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寅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701号罪犯鲍寅海,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舟山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舟普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寅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2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鲍寅海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鲍寅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积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鲍寅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寅海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