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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志波与王志光、张建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光,李志波,张建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光,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波,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兵,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再审申请人王志光因与被申请人李志波、张建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志光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王志光系张建兵员工,其代为签署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张建兵承担,对此王志光亦提供了录音证据证实其受雇于张建兵。2.李志波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认可王志光系张建兵员工,说明王志光代张建兵签署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的事实李志波知晓,对此王志光不需要举证。3.租赁合同中“张建兵”非王志光所写,该项事实李志波陈述有误。为此请求再审。李志波提交意见称,1.按照以往租赁情况王志光为张建兵租赁钢板张建兵是默认的,但李志波确实无证据证明王志光系张建兵的工人。2.王志光称其系张建兵的工人,签署涉案租赁合同、结算单系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志光称其系张建兵的员工,提供的录音中反映不出其2013年为张建兵工作的事实,而涉案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结算单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且李志波系本案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其认为王志光系张建兵员工的陈述亦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王志光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尽管租赁合同上“张建兵”的签名系李志波所为,但合同的落款处由王志光签名,且由王志光出具了结算单,张建兵否认王志光系其员工,王志光又不能证明其签署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系代张建兵所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一、二审判决王志光承担向李志波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志光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勤审判员 刘嗣寰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