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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新县中羽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中羽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32民初1335号 原告安新县中羽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大张庄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路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华,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365号11-3号。 法定代表人朴长城,又名朴浴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新县中羽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中羽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县中羽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至2011年4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羽绒,累计拖欠原告羽绒款311,217元,并于2011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羽绒款20,000元,至今尚欠291,217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马路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情况。 被告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欠安新县中羽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羽绒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贰佰壹拾柒元整(¥311.217.00)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朴浴鑫2011年11月8日。证实被告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羽绒款311,217元的事实。 被告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 李国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是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365号11-3的房主,从2006年1月份租给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6月份退房,至今不知去向。特此证明李国庆2016年11月28日。证实被告公司租的李国庆的房子,现在房主李国庆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去哪了。 被告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羽绒制品销售生意,被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自2009年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羽绒,累计拖欠原告羽绒款311,217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欠安新县中羽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羽绒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贰佰壹拾柒元整(¥311.217.00)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给付20,000元,余款291,21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安新县中羽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羽绒,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所书写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91,21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中羽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1,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8元由被告大连烙城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审 判 员  贾晓路 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