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5执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熊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庭,蒋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113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蒋熊,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成都市双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1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04月28日立案执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庭申请执行蒋熊罚金一案。执行标的罚金15000.00,没收甲基苯丙胺三包共计20.99克。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蒋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庭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庭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甲基苯丙胺三包共计20.99克已依法没收,罚金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蒋熊尚欠罚金15000元。二、终结(2017)川0115执113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石凌云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