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陈永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49号原告:上海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安公路XXX号绿苑路XXX号XXX号法定代表人:张梅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富,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文,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上海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永文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文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0元;2、判令被告陈永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12月止,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共计货款326,960元,被告支付85,000元后余款一直未支付。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承诺于两个月内(2015年10月24日前)全部归还,逾期按3%月支付滞纳款。被告未在承诺的日期内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法院。被告陈永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提货单及欠条,由于被告陈永文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上海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文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二、被告陈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460元,由被告陈永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华审 判 员 俞 皎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