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毕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毕某某在本区宝林四村XXX号XXX室无证经营牙科诊所牟利。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在诊疗中为患者陈某某等人有偿使用麻醉剂。2017年1月10日,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在上址检查时当场缴获麻醉剂37支。经鉴定,该麻醉剂为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依假药论处。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复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手机转账记录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醉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假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