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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7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洪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大连群旺牧业有限公司、石作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大连群旺牧业有限公司,石作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102号原告:崔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群旺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石作厚。原告崔洪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大连群旺牧业有限公司、石作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群旺牧业有限公司、石作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由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余额1755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二次手术费等,待司法鉴定后,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2、仍有不足的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针对第二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直接向原告赔付;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400元。2、仍有不足的由二被告承担余额医疗费3510.3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补偿金3000元的50%,即4105元;3、针对第二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直接向原告赔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9时20分左右,原告所乘三轮汽车在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潘大桥东路段与石作厚所雇佣的司机陈宏所驾辽X号重型货车发生该同事故,致原告受到伤害,住院2天,共花医疗费6510.33元。辽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承保期内,该车挂靠大连群旺牧业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秦玉平,交强险限额应对两个伤者的损失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当按事故比例50%由其他被告承担。1、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其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后审核后向法庭提交。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应为80元/天,即160元。3、护理费6000元没有异议。4、营养费1500元没有异议。5、交通费400元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另外,原告仅住院2天,请求交通费400元过高。6、其他补偿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二、关于非医保用药,原告代理人所述商业险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不假,因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且系重复利用,不是单一的合同,格式合同是完全符合实际的需要,针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条款内容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和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故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完全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大连群旺牧业有限公司、石作厚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石作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交警队事故调查卷宗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9时20分许,张聚生驾驶载乘原告崔洪英,秦玉平的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西线公路太阳办潘大桥东路段,与前方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由陈宏驾驶的辽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汽车车损及张聚生、秦玉平、崔洪英受伤。张聚生与陈宏负事故同等责任,秦玉平、崔洪英无责任。辽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连群旺牧业有限公司,被告石作厚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从被告大连群旺牧业有限公司处购得该车并占有使用,但未办理过户。司机陈宏系石作厚雇佣的货车驾驶员。原告崔洪英伤后住院治疗2天,2017年3月9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崔洪英医疗费及住院时间合理、需休息5个月、1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综上,结合原告崔洪英诉请,本院核定其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93.1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420.18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60日);3、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0元/日×2日);5、鉴定费1520元。另查,伤者秦玉平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各被告人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本院已审结此案,经核定,秦玉平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1925.4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37719.76元);2、残疾赔偿金58668元(14667元/年×20年×20%);3、护理费15000元(100元/日×150日);4、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5、误工费6028元(14667元/年×150日÷365日);6、后续治疗费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用);9、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日×35日);10、鉴定费444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依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应按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比例。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根据本院核定的秦玉平、崔洪英二人的损失额,按分项比例计算后,各被告人应对原告崔洪英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下: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7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余额合计3366.48元。3、被告石作厚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合计970.09元。陈宏系被告石作厚雇佣的司机,原告请求石作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群旺牧业有限公司已将车辆卖与石作厚并交付,虽未办理过户,但仍应由石作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大连群旺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洪英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洪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366.48元;三、被告石作厚赔偿原告崔洪英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70.09元;上述一、二、三项判令之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崔洪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石作厚承担116元,原告崔洪英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慧洁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