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廖成秀、唐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成秀,唐河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1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成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文涛,任局长职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职务。上诉人廖成秀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廖成秀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周边区域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警方发现并扣留,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对廖成秀进行了训诫,并出具训诫书后移送到马家楼。后被唐河县政府接访人员开车从北京带回唐河。2016年10月2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唐公(苍)行罚决字(2016)第0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廖成秀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原告,并当日将廖成秀送唐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廖成秀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6)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公(苍)行罚决字(2016)第0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2月1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廖成秀不服被告(原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及被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遂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1日,原告廖成秀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周边区域非正常上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周边区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原告廖成秀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应认定其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原告诉称其是到天安门地区游玩,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但其不能对其携带的信访材料作出合理说明,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河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廖成秀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原告廖成秀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法律条文不完整,致使原告无法申辩,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唐公(苍)行罚决字(2016)第0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6)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成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廖成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证据存在大量非法情形。3、被上诉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3、撤销被诉复议决定。4、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上诉人名誉,消除影响。5、依法给予国家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多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的质疑否定性意见,这些意见并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廖成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恒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