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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东方与刘柏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方,刘柏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332号原告:张东方,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蒲方敏,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柏仿,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张东方与被告刘柏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方及委托代理人蒲方敏、被告刘柏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8000元;2、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原告跟着被告刘柏仿在郑东新区××与西周路交叉口的五洲小区从事装修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三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5月15日《欠条》一份。被告刘柏仿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原告是我找来给宾馆老板干活的,我不应该给原告支付工钱,对原告所说的开工时间也有异议,且《欠条》上“此条张东方用”这句话也不是我写的。被告刘柏仿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刘柏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条张东方用”这句话不是其本人所写,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至9月,原告张东方在被告刘柏仿承包的郑州市商都路与西周路交叉口的宾馆装修工程做吊顶和隔墙,2016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装修工钱壹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刘飞,三个月还清,如欠按银行利息支付,此条张东方用”。后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工钱,2017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欠条》上写明的欠款人“刘飞”与被告刘柏仿系同一人,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方与被告刘柏仿虽未签定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柏仿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被告刘柏仿作为工程承包人,具有支付劳动者报酬及相应费用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欠条》的内容全额支付原告18000元的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柏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方劳务费用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柏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