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7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92卢桂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桂刚,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卢桂刚曾因结伙斗殴,于2004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04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卢桂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桂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桂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桂刚于2016年11月25日晚,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蠡中路蠡口公园附近的宋某家中,同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桂刚打被害人李某左面部耳光,致被害人李某左某受伤。被害人李某左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桂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卢桂刚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桂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金某的证言,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桂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桂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被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桂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