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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7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薛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薛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534号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睿,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宁,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睿、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情感不和,于2016年7月结束了恋爱关系,但被告在双方分手前后多次发短信不同意分手,并威胁原告要公布其性取向。2016年7月17日16时至18时期间,被告伙同案外人至原告原工作单位到处张贴诋毁原告名誉的大字报,导致次日原告公司领导、同事等均发现到处有上述大字报,之后还发邮件举报称原告有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公布原告性取向,并有诋毁、侮辱、诽谤原告人格、名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以挽回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原告工作过的单位即上海恒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在原告朋友圈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薛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仅是因情感发生了纠纷,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不存在需要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依据的是微信记录,但该记录仅涉及两人之间,虽然其中有些言语不当,但认为仅发生在两人之间,并没有对外,故不存在侵权的情况。对于被告举报所说的内容,仅是发给上海恒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且该公司并没有予以答复,并不能说被告所说的就是虚假的。被告更没有在原告朋友圈内给原告造成过任何损害。原告现在提出分手,是由于原告现在有了其他爱的人,且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与多人交往,严重伤害了被告,对于双方的分手原告是有过错的。被告向上海恒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举报信,也是由于上述原因,且原告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当天曾到原告公司,并不能证明大字报是被告张贴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没有依据,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7月,因原告想与被告分手,被告多次发微信向原告表示要去原告单位,要求原告与“胖子”分手并辞职。2016年7月17日(周日),原告原工作的上海恒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监控显示,被告与案外人进入原告工作单位。次日,原告公司楼层多处散落、张贴有附原告照片的大字报,内容如下:徐某某,你这个女同性恋,不仅骗我感情,还骗我金钱!我和你在一起2年多,我给你买了绿松石佛珠,名表,首饰,还有MINI车等等,前前后后在你身上花了30多万,换回来的就是分手。还要去骗取人家老GAY(吴家峰)15万,还说得好听是收取彩礼钱。请问,你这个女同和人家头发都掉光的GAY结婚怎么做爱。这么做还不是为了赚取老GAY15万。你就为了这15万就借你的肚子给老GAY生孩子,真是比民工代孕还廉价。徐某某,做人能像你这么为了金钱不择手段的,也真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了,希望大家都擦亮眼睛,不要再被徐某某这个女同性恋骗了!你的眼里只有钱!钱!钱!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上海恒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HR另收到被告2封电子邮件,称举报原告及其他2名公司员工有公饱私囊的行为,并称其人品低劣,人人公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情况说明、大字报、光盘、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人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等各方面的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至原告工作单位散发、张贴大字报的行为,宣扬了原告性取向的隐私,客观上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虽不认可大字报系其张贴,但根据大字报及双方微信内容,被告至原告单位的监控录像等,本院推定上述侵权行为即被告所作,被告对此应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举报信,因其并未针对未特定人公开进行且未一再宣扬,故该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原告的名誉侵权。原告现要求被告至其工作过的单位上海恒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宣扬原告隐私等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压力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影响范围、宣扬内容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之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在上海恒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范围内张贴;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