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辉、吴海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辉,吴海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136号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贾捍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年,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张辉,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吴海霞,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吴海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吴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50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168875.00元、服务费163625.00元、罚息8443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69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根据实际天数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辉、吴海霞(双方为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将借款给付被告张辉、吴海霞。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信息服务咨询协议》。《借款合同》、《信息服务咨询协议》编号均为20140009号,贷款年利率为18%,信息服务咨询协议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贷款时被告支付我公司5250.00元服务费,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足额还款付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其借款、利息和剩余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与被告张辉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确定了截止到2015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0元,欠利息和服务费511000.00元。协议约定了被告张辉在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剩余本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1日该笔贷款共产生利息168875.00元,服务费163625.00元,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收取罚息,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年利率9%计算共产生84438.00元罚息,本息共欠766938.00元。被告张辉、吴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辉、吴海霞以零售批发为由,向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信息服务咨询协议》各一份,《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年利率为1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张辉自愿以编号为二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编号为二国用2009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如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收回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信息服务咨询协议》编号为20140009号,该协议约定咨询服务的期限为一次性服务,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辉收取信息咨询费共计525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应将信息咨询费一次性划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果不能按指定期限内支付信息咨询费用,以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之基准日为限,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具体公式:违约金=应付金额×累计违约天数×3‰),贷款时被告已支付原告5250.00元信息咨询服务费。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辉、吴海霞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500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张辉确定了截止到2015年7月9日,被告张辉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0元,欠利息和服务费511000.00元,并约定被告张辉于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剩余本金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辉所有的位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南四街坊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二房权证字第XXXX、土地证号为二国用2009第XXXX**号)予以查封,产生保全费3020.00元,由原告先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信息服务咨询协议》后原告将借款350000.00元支付被告张辉、吴海霞,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具体借款利息、罚息、信息服务费不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张辉、吴海霞支付借款本金为3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期间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逾期罚息约定《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另外双方在《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5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自逾期还款日2014年4月12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信息服务费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张辉、吴海霞已经支付的5250.00元,应从被告张辉、吴海霞应支付逾期罚息、信息服务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吴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期间利息;二、被告张辉、吴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信息服务费(被告张辉、吴海霞已支付的5250.00元,应从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35.00.00元,由原告负担1155.00元,被告张辉、吴海霞共同负担458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张辉、吴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谷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