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海某与胡某甲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480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商场导购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龙、陈秀霞(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现住广西南宁兴宁区。被告:胡某乙,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现住广西南宁兴宁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英(系特别授权代理),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霞,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产更名过户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曾为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日为购置结婚用房,共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26号1号楼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两人名下。后双方因感情变化等多种原因分手,并于2010年11月11日与被告胡某乙共同签订《房产更名过户协议书》约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将共同购买的上述房产出卖给被告胡某乙,用以抵销两人对胡某乙的欠款,并无条件配合将上述房产过户更名至被告胡某乙名下。上述协议签订时,该房产因动迁被冻结,一直未办理相应产权过户手续。为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共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26号1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并于2009年12月2日将该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2010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胡某甲(甲方)、被告胡某乙(丙方)三方签订《房产更名过户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两个自然段,第一段内容为:“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一起同居,在同居期间甲方家里出钱两人一起做生意。2009年12月2日在济南市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及合同上写有甲乙双方的名字,该房产属于甲乙共有财产。现因感情不和生意亏损等多种原因乙方提出分手,自愿要将房产过户给甲方,由于现在房子要动迁,房产被冻结不能办理买卖与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待该房产解冻时,甲方在办理完所有过户更名手续后需支付乙方柒万元人民币,以解决甲乙双方在同居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同时乙方将不再承担生意期间所有欠款。”第二段内容为:“由于甲乙双方在做生意期间欠丙方很多钱,且甲方目前无经济能力支付乙方任何费用,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乙自愿将名下房产出卖给丙方来抵消所欠丙方的所有欠款。在此期间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26号1号楼1单元201室的相关所有费用都将由丙方承担,无论房产升值、贬值都跟甲乙双方无关,甲乙双方在生意期间所欠丙方的所有债务也将一笔勾销。待房产解冻能更名过户时,甲乙双方将无条件全力配合丙方将房产顺利过户更名,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丙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柒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此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甲方、乙方与此房产的归属权再无任何关系,并自愿将各自手中关于此房的所有证件交给丙方管理,此房产得归丙方所有,费用均由丙方承担。协议备注:1、房产具体位置: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26号1号楼1单元201室。2、房产的购买方式:合同银行商业贷款购房,还款期限为二十年,已还款10个月。”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被告胡某甲对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26号1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进行了分割,该房产和共同债务归被告胡某甲所有,被告胡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7万元;为支付7万元,被告胡某甲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胡某乙,以一并抵销所欠胡某乙的债务,并约定由胡某乙代被告胡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7万元;故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协议。因涉案房产已被冻结,无法办理过户,原告申请确认上述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分割房产的约定有效。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26号1号楼1单元201室因拆迁已被置换,现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王某和被告胡某甲名下,属于两人共同共有,后双方经过协商,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分割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胡某甲之间分割涉案房产的协议有效,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产更名过户协议书》中关于王某与胡某甲分割共有房产(即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26号1号楼1单元201号)的约定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