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曾先友与景祖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先友,景祖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593号原告:曾先友,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景祖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先友诉被告景祖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先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芳、被告景祖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先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误工费19528.73元(45978/年÷365×155天)、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3474.31元(残疾赔偿金25407.8元、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212.05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985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02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随被告及被告弟弟到重庆市大渡口晋愉江州13幢6-1装修房屋,12时30分许,因脚下架子翻倒,原告从4米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入院治疗共85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于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14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揽下大渡口晋愉江州13幢6-1的装修工作后,联系原告过去做工,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景祖华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以致住院治疗没有异议。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应以出院单上记载的43045.28元为准,对与原告病情无关的其余票据不予认可。续医费14000元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的85天和医嘱要求的全休一个月为准,共计115天,误工费以11549元的年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以8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5407.8元无异议,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为7664.58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为9306.99元。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且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存在转院的情形,不予认可交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诉讼前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372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在原告劳务过程中,已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原告自己分神导致其摔下,并带翻架子,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原告不时向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12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江州13幢6-1装修房屋,12时30分许,原告从4米高处摔下受伤,作业过程中原告无保护措施。同日,原告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85天,产生医疗费43045.28元,其中被告支付32000元,原告支付11045.28元。出院医嘱为:全休壹月,加强伤肢功能锻炼,短期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5月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双下肢损伤属Ⅸ级伤残,原告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择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属于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4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另行垫付护理费3720元。另查明,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787.6元,购买拐杖产生88元。2016年6月17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出具病伤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全休壹月。还查明,原告父亲曾昌华,1951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丁国秀,1953年10月30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因为架子翻了导致其从四米高处摔倒,而被告称原告自己分神摔下过程中带翻了架子,虽然,原、被告对受伤过程有一定的争议,但原告未系安全带也无其他保护措施在四米高的地方作业属实。原、被告都明知高处作业需要系安全带,但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足够的劳动保护,故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该类工作,经验丰富,应清楚在四米高的地方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为自己的人身安全,应主动要求被告必须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或拒绝危险作业,但原告在没有任何劳动保护的情况下,仍进行作业,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832.88元(住院43045.28元+门诊787.6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4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85天)。5、误工费18268.81元(45987元÷365×145天),以2015年重庆市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8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42926.62元(25407.58元+8212.05元+9306.99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407.8元,其父亲曾昌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12.05元(9954元×15年×11%÷2),其母亲丁国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06.99元(9954元×17年×11%÷2)。7、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8、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损失共计137866.31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即82719.79元,被告已垫付3572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6999.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先友46999.79元;二、驳回曾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景祖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原告已预缴1561元),原告曾先友负担731元,被告景祖华负担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原告已预缴),由于重新鉴定改变是鉴定意见,由原告曾先友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景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