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孙岩、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孙岩,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8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康文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岩,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F44。法定代表人:孙岩。被告:刘杰,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孙岩、被告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明贸易公司)、被告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被告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明贸易公司、被告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岩、被告杰明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4700.13元,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罚息、复利合计109304.2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刘杰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岩、被告杰明贸易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约定授信有效期内,两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2000000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该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供并清偿。两被告作为合同共同授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任意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还约定,被告如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或违反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申请书等约定义务的,则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其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杰以其财产为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孙岩于2015年3月10日向一个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固定年利率8.0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同时,被告孙岩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案外人郭娜在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梅江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对被告孙岩的申请予以批准,并于该日将贷款发放至孙岩指定的账户内,依约旅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孙岩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却始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旅行还款义务,相关借款已经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孙岩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一事并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杰。刘杰原是被告杰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杰为了办理本案借款,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孙岩。被告刘杰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办理借款的情况被告孙岩并不清楚。刘杰、杰明贸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对于被告孙岩表示,本案借款是由被告刘杰使用的抗辩意见,被告孙岩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被告孙岩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岩、被告杰明贸易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孙岩、被告杰明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孙岩。被告杰明贸易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杰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应当对被告孙岩、被告杰明贸易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岩、被告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654700.13元,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罚息、复利109304.29元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二.被告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6元,减半收取10338元,由被告孙岩、被告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