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范晓云与范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云,范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257号原告:范晓云,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范丽珍,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原告范晓云与被告范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丽珍偿还借款140000元;2.范丽珍向范晓云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范丽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范丽珍陆续向范晓云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范晓云向范丽珍总计借款140000万元整,范丽珍在范晓云的一再催促下,才最终出具“借条”一份:“今向范晓云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将尽快归还。此后,经范晓云的多次催讨,范丽珍以没有资金为由,至今未能归还欠款。范丽珍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范晓云的合法权益。范丽珍未作答辩。范晓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借条、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因范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范晓云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起,范丽珍陆续向范晓云借款,2015年12月21日,范丽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范晓云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2、范晓云通过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3、范晓云曾通过短信要求范丽珍还款,至今范丽珍未归还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范晓云与范丽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范丽珍向范晓云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范晓云要求范丽珍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范晓云与范丽珍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范晓云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范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范晓云借款140000元;二、范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范晓云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范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林志忠人民陪审员 林迅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