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鑫,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爱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鑫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大荣路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大荣路20公里0米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刘鑫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平均值为153.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鑫带至大足区三驱镇卫生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鑫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鑫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鑫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鑫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查询、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鑫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