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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任丘市东盛塑编厂、黄子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任丘市东盛塑编厂,黄子东,刘双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200号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殿合,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93586691P。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法定代表人:田文仙,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L1218053-1。被告:黄子东,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刘双浦,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原住河北省任丘市,现住任丘市,。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黄子东、刘双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殿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黄子东、刘双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400000元贷款代偿金及代偿金利息(自2016年2月4日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三计算);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共同债权人黄子东)因经营需要,2015年2月4日经由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合同编号为2015057,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及银行方催要,被告只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剩余400000元由原告为其代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代偿金、双方约定的违约后代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丘市东胜塑编厂缺席,无辩称。被告黄子东缺席,无辩称。被告刘双浦缺席,无辩称。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5、扣收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归还任丘市东盛塑编厂逾期贷款部分本金说明、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以及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各一份。6、任房他证2015字第××号他项权证一份。7、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借款500000元,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愿意就以上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际损失的100%,为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向出借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应自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开始,依照实际代偿金额向原告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浦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刘双浦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就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57)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的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2月4日被告刘双浦就其所有的新世纪生活小区17-1-301室房产为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任房他证2015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2月4日,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与被告黄子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57),该约定: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与被告黄子东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2015年2月4日,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57),该合同约定:为确保任丘市东盛塑编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05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债权的实现,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被告黄子东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款项逾期未还,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向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保证金扣划通知书。2016年4月15日,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还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浦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被告黄子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黄子东未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偿还本息,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代替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黄子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还款400000元,故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应当自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还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对400000元款项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偿还400000元款项的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双浦以其名下的新世纪生活小区17-1-301室一套房屋为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偿还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新世纪生活小区17-1-301室一套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任丘市东盛塑编厂、刘双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