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六三与张良跃刘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三,张良跃,刘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36号原告:张六三,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良跃,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兴强,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张六三与被告张良跃、刘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六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6日前本息72万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6日欠息36万元,并支付以136万元为基数按20%计算的违约金27.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5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50万元,再次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还清,若没有还清按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张良跃、刘兴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6日二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当日转账给被告张良跃100万元。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六三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在2015年8月16日前还清,若到时未还清按总额百分之贰拾作为违约金。”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确认。后二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且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本息数额,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在结算时计算的18个月利息50万元,经本院折算,其利率标准超出了年利率24%,且该利息尚未支付,故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6万元。原、被告明确约定“若到时未还清按总额20%计算违约金”,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2015年8月16前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136万元为基数按20%计算违约金为27.2万元,本院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2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跃、刘兴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六三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36万元;支付违约金2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00元,由原告张六三负担792.00元,被告张良跃、刘兴强负担1948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良跃、刘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候燕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