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虞支行与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洪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虞支行,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洪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83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王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5113F。主要负责人:钱卫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116,组织机构代码68493426-8。法定代表人:金小领。被告:洪小龙,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虞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诉被告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宏公司)、洪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宏公司、洪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宏公司归还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1860516元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明宏公司归还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1481706元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3.判令被告明宏公司归还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1847094.97元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4.判令被告明宏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90600元;5.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洪小龙抵押的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3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抵押最高额52265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6.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洪小龙抵押的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31幢的231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抵押最高额1341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洪小龙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海虞高抵字2013第000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522658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抵押物为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31幢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522658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洪小龙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海虞高抵字2013第0006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3419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抵押物为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31幢的231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3419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明宏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贷款用途为购建材,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21‰,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明宏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明宏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贷款用途为购布,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21‰,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明宏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明宏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贷款用途为购电线、电缆,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21‰,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明宏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嗣后,原告与被告明宏公司、洪小龙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明宏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明宏公司共结欠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5189316.9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宏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明宏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明宏公司违约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也应由被告明宏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由被告洪小龙提供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也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已对抵押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优先受偿权。为维护银行资产不受流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明宏公司、洪小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洪小龙(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高抵字2013第000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5226.58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抵押物为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31幢房屋。2013年10月30日,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洪小龙(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高抵字2013第0006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341.9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抵押物为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31幢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明宏公司与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2013年11月1日,被告洪小龙名下的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31幢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341.90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洪小龙所有的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31幢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5226.58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明宏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贷款用途为购建材。2014年5月10日,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明宏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贷款用途为购布;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贷款用途为购电线、电缆。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2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洪小龙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高抵字2013第00066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于2014年5月9日发放借款700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发放借款60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向被告明宏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发放后,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明宏公司(借款人)、洪小龙(担保人)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7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21‰;本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专用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仍有效;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上述三笔借款展期后,被告明宏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明宏公司结欠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30372元、罚息1530144元;结欠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70154元、罚息1311552元;结欠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16950.97元、罚息1530144元;合计结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和罚息5189316.97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2906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展期协议、对账单、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与被告洪小龙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明宏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与被告明宏公司、洪小龙签订的《展期协议》,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明宏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要求被告明宏公司归还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借款本金,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要求被告明宏公司支付律师费290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三份《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海虞支行要求就被告洪小龙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宏公司、洪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虞支行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330372元、罚息153014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虞支行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170154元、罚息131155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被告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虞支行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海虞借字2014第0018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316950.97元、罚息153014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四、被告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虞支行律师费29060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虞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五、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虞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洪小龙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31幢房屋在最高额5226.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六、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虞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洪小龙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31幢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34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4200元,由被告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742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