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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杨小东、李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杨小东,李凤,李兆阳,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252号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罗青路南侧98号。法定代表人:沈忠林,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春,男,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东,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李凤,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李兆阳,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姜来,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溱东互助社)与被告杨小东、李凤、李兆阳、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溱东互助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东、李凤、李兆阳、姜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溱东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小东、李凤、李兆阳、姜来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2475.49元及利息(1、以本金52475.49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2、以本金52475.49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杨小东、李凤因经营之需向溱东互助社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李兆阳、姜来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杨小东、李凤、李兆阳、姜来未作答辩。溱东互助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担保保证书。杨小东、李凤、李兆阳、姜来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杨小东、李凤夫妇因农资经营需要与溱东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杨小东、李凤)向乙方(溱东互助社)申请借款60000元,计划使用12个月……乙方确认借给甲方互助资金陆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于2015年5月17日前偿还全部本费。月资金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李兆阳、姜来在保证人处签名,承诺“自愿为本合同的甲方按期偿还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杨小东、李凤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用途:农资经营;还款日期:2015年5月17日”,李兆阳、姜来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11月30日,杨小东、李凤归还借款本金1405.20元和利息594.86元。2017年1月5日,杨小东、李凤归还本金2080.15元和利息919.89元。2017年3月8日,杨小东、李凤归还本金2034.21元和利息965.79元。2017年4月18日,杨小东、李凤归还本金2004.95元和利息995.06元。其余本息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溱东互助社与杨小东、李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小东、李凤立据向溱东互助社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杨小东、李凤已归还本金7524.51元和7524.51元产生的利息3475.6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故溱东互助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兆阳、姜来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担保,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李兆阳、姜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小东、李凤、李兆阳、姜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东、李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2475.49元及利息(1、以52475.4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2、以52475.4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李兆阳、姜来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杨小东、李凤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兆阳、姜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东、李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杨小东、李凤、李兆阳、姜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