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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212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彭亮、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亮,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212之二号申请执行人彭亮,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大武汉1911公寓式酒店二单元15层1号房。负责人赵洋。申请执行人彭亮(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103民初7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返还押金1300元;2、支付违约金288元;3、支付案件受理费40元;4、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5、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有关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的相关查询情况。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7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鸿冰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游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