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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天立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立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立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12M地块。法定代表人:李玉怀,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南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天立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我公司认为是否存在给付关系是建立在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的,根据《产品销售合同》我公司为产品的提供方也是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明确时才能选择其中任意地点作为管辖地,当一个地点明确另一个地点不明确时应该在明确的地点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汉天立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产品本身质量发生纠纷,属于交付产品义务的问题,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交付产品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交付产品义务一方为上诉人武汉天立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故上诉人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原审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