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谢锦英与广州日报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民终60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锦英,广州日报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锦英,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日报社,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顾涧清,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刘颖星,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花艳,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锦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湾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发出(2015)穗荔法执字第1774号公告,其中载明:荔湾区法院受理广州日报社申请执行谢某乙、谢锦英搬迁一案,谢建全、谢锦英拒不履行荔湾区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49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搬迁交房义务。现荔湾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发出公告,责令谢建全、谢锦英自本公告之日起5日内(即在2015年12月6日前)迁出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逢源北横街17号106房迁往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59号晓园花苑首层69号临时居住半年,清理屋内所有物品……。2015年12月10日,谢锦英经荔湾区法院强制执行后收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59号晓园花苑首层69号房屋的钥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谢锦英主张因广州日报社将原提供给其临时居住的涉案房屋另租他人而导致谢锦英屋内财物受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谢锦英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广州日报社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广州日报社有过错且其过错与谢锦英的财物受损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谢锦英要求广州日报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谢锦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谢锦英负担。判后,上诉人谢锦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荔湾区法院强制要求我搬迁至广州日报社提供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59号晓园花苑首层69号房屋居住,居住期间为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因该房间内无水、电、厨、厕,无法居住,只能用来暂存物品。2016年5月18日谢锦英发现屋内存放的所有物品不知被广州日报社搬到何地,遂报警。谢锦英合法使用上述房屋,未经其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处理其财产和物品,广州日报社构成擅自挪用处置他人财产的行为;二、广州日报社要求谢锦英提供损失物件、发票和收据,但屋内财产和包括票据在内的物件,都已被清走,且“凤阳派出所记录在案”;三、广州日报社提供的照片,可证明谢锦英将所有财产都搬到涉案房屋内,这是证实谢锦英财产的有效证据;四、2016年5月18日,凤阳派出所通知广州日报社转租涉案房屋的现租客到派出所调查,该租客称是广州日报社负责人叫他将屋内的所有物品当垃圾清走,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州日报社赔偿谢锦英财产损失29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广州日报社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谢锦英的上诉请求。谢锦英无证据证明广州日报社存在侵权行为或过错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广州日报社的行为与对方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锦英虽上诉主张广州日报社擅自处置其财产,并导致其放置在涉案房屋内财产受损,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谢锦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日报社实施上述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谢锦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晶谢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