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家之窗现代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刘晓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家之窗现代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刘晓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130号原告:长兴家之窗现代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经济开发区D区经三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6196328H。法定代表人:毕伟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苏康、俞俊辰,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维,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长兴家之窗现代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家之窗现代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苏康、俞俊辰,被告刘晓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家之窗现代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长兴县商铺;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7385元(按原房租150%的标准自2017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6100元,其中三个月免收租金,共计租金54900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于租期届满起7日内无条件搬离,逾期未搬离,被告支付原告原房租130%-150%的房屋占用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搬出商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始终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占用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晓维辩称,1.并非被告不同意签订合同,当时原被告就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之后经协商,原被告取得了一致,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合同;2.被告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经营。原告长兴家之窗现代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人;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就租赁事项作出约定;3.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逾期占用商铺继续经营。被告刘晓维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刘晓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长兴家之窗现代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维与2016年3月2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兴县的物业,计租面积为24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价格约定为月单价25元/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免租一个月,租金为305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免租二个月,租金为24400元。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如需延长租赁期的,应在租期满六十日前重新签订合同,如被告要求续租,在同等条件下,由被告方优先承租,不再续租的,被告应在租赁期届满起七日内将所有财产与货物无条件搬离,超过七日,残留物品将作为遗弃物归原告所有处置。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的,被告应退房并办理退房手续,合同期后不退房和没有办理退房手续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逾期期间的占用费为原房租的130%-150%。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也未搬离租赁商铺,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就商铺形成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嗣后也未达成续租合意,被告刘晓维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起七日内退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占用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原房租的130%-150%支付逾期期间的占用费,原告现依照原房租的150%主张,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酌定依照原房租的130%计算逾期占用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费15067元(6100元/月*130%*57天)。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长兴县商铺;二、被告刘晓维支付原告长兴家之窗现代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商铺逾期占有使用费15067元(自2017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的逾期占有使用费按原房租130%的标准计算至商铺腾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兴家之窗现代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由原告长兴家之窗现代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承担29元,被告刘晓维承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判员 鲁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