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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文正湘与李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正湘,李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808号原告:文正湘,男,汉族,住湘乡市白田镇石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言,男,汉族,住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冠华1路**号。负责人:齐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文正湘与被告李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言,平安财险湘潭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3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2时22分许,被告李言驾驶湘C70C**号小车沿湘乡市桑梅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北门广场左转弯往向红路方向行驶时,撞倒正在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步行的原告文正湘,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言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正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日。事故车辆湘C70C**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言未取得驾驶证,根据相关条例,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告李言追偿。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无需垫付抢救费用,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李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3383.25元,被告李言垫付10100元。出院时,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加强营养之医嘱。2017年3月22日,原告之伤经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800元。2、事故时,被告李言系无证驾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时,虽被告李言系无证驾驶,但为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从事的行业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李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李言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文正湘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支持13383.2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5000元;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酌情认定13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有1350元[即50元/天×27天=135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30天,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有3480元[即116元/天×30天=3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70元;鉴定费,支持80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核定原告的损失和受损权益共有25583.25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480元,3、交通费270元。共13750元。原告的损失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750元,余下损失,被告李言按责赔偿原告9466.6元[即(25583.25元-13750元)×80%=9466.6元]。被告李言已垫付10100元,多予垫付的部分列抵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应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时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正湘137**元;被告李言赔偿原告文正湘94**.6元(李言已垫付10100元,应返还633.4元);三、驳回原告文正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李言负担255元,由原告文正湘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