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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闫秀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闫秀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营业场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天路233号(原135号)。负责人:李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胜,男,该银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闫秀坤,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其他身份事项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闫秀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秀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秀坤偿还借款本金284348.1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复利年利率7.86%、罚息年利率11.79%)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秀坤的丈夫孙岩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孙岩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被告闫秀坤作为共同还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17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孙岩。贷款初期孙岩及被告尚能按时还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孙岩及被告即开始不还款。后经了解,孙岩于2015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亦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闫秀坤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个人借款发放通知单1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闫秀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闫秀坤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秀坤的丈夫孙岩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孙岩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被告闫秀坤作为共同还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17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孙岩。根据合同约定,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此次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止),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率标准为7.86%,逾期利率为11.79%。贷款初期孙岩及被告尚能按时还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孙岩与被告即开始不还款。此时尚欠借款本金284348.13元。后经了解,孙岩于2015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孙岩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2013年7月17日,原告将340000元借款交付给孙岩。孙岩收到款项后,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及按照约定时间、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负有与孙岩同样的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与孙岩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被告与孙岩的迟延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因孙岩已于2015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被告闫秀坤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尚未偿还的本息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84348.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如逾期偿还本金,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收取复利。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86%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1.79%的标准计算罚息,该主张不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秀坤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15792.51元、复利610.17元、罚息992.84元、复利610.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闫秀坤应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偿清时止的罚息、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本金284348.13元;二、被告闫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15792.51元、复利610.17元、罚息992.84元、复利610.17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完全偿清时止的罚息(年利率11.79%)、复利(年利率7.86%)。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6元,由被告闫秀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广峰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范欢欢书 记 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