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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田法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田起福,田起磊,田法亮,田立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80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周广田(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行职工。被告:田起福,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田起磊,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田法亮,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田立臣,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田起福、田起磊、田法亮、田立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起福、田起磊、田法亮、田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起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576.29元,本息合计89576.29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诉请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田起磊、田法亮、田立臣为被告田起福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3040108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配送运输,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同时对借款利息、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田起磊、田法亮、田立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支付借款7万元,第一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起福(缺席)未答辩。被告田起磊(缺席)未答辩。被告田法亮(缺席)未答辩。被告田立臣(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田起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被告田起福向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借款7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3年3月30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田起磊、田法亮、田立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起磊、田法亮、田立臣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在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与债务人田起福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5月10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田起福发放借款7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7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田起福欠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576.29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本院认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田起福发放贷款,被告田起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田起福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田起磊、田法亮、田立臣自愿为被告田起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起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起福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田起福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19576.29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田起磊、田法亮、田立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0.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起福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田起福、田起磊、田法亮、田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田起福、田起磊、田法亮、田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士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