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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乔爱华与胡序领、刘政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爱华,胡序领,刘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乔爱华,女,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序领,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一审被告:刘政权,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无业,住奎屯市。再审申请人乔爱华因与被申请人胡序领、一审被告刘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爱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乔爱华、刘政权与胡序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现有乌市远航XX行托运部出具的证明及发货单可以证明胡序领与乔爱华之间曾常年存在买卖润滑油的合同关系,乔爱华通过托运部给在奎屯的胡序领发货,胡序领给乔爱华账户打款,实为���付的货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的货款至今未清算,故乔爱华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胡序领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自己先后给乔爱华、刘政权二人借款389320元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存款凭单11份、新疆汇和银行借款凭证1份、刘政权按手印的借款明细单1份、视听资料1份及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上述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乔爱华、刘政权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政权对该借款事实亦予以承认。乔爱华虽否认存在以上借款事实,但其对胡序领提供的以上证据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判对胡序领主张的上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乔爱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供的乌市远航XX行托运部出具的证明仅载明了该托运部在2012年期间共计给在奎屯的胡健运送了367件货物,并注明了货单号。而乔爱华提供的托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也并非是胡序领本人,以上证据从内容上看,并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综上,乔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爱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冬迪审判员  仝新山审判员  阿丽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国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