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何鹏程与温州市圣火鞋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42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鹏程,温州市圣火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鹏程,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圣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华。上诉人何鹏程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温州市圣火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何鹏程货款256元,何鹏程同时向温州市圣火鞋业有限公司退还购买的小红人女鞋两双。二、驳回何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何鹏程负担44元,温州市圣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元;上述受理费50元已经由何鹏程预交,何鹏程同意由温州市圣火鞋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何鹏程。判后,何鹏程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三倍赔偿768元,判令支持何鹏程的本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全部费用由温州市圣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支付。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对圣火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说明,只是用“和稀泥”的方式对圣火公司的“价格欺诈”行为轻描淡写为“宣传瑕疵”,对真正的“价格欺诈”行为并未在判决书上作出明确判定或说明。同时,原审判决对何鹏程在购买时是否受到欺诈并未作出认定,仅说明“价格不是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唯一原因”,但价格是否是购买产品的重要因素,圣火公司的“价格欺诈”是否构成误导消费者等事实根本未予认定,故本案中关键事实完全是“和稀泥”的态度,同时完全否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定“退货退款”的法律依据并未说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撤销合同的法律依据,可以认定原审法官认定圣火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又没说明该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依据。适用法律前后矛盾。何鹏程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圣火公司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中“虚构涨价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未就圣火公司是否构成法律规章中“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作出说明,而仅仅用存在瑕疵来说明,但遍查所有的法律规章,并未有“宣传瑕疵”的法律定义,故原判决中“宣传中存在一定瑕疵”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案情上没能准确认定事实,法律上又适用错误,以致何鹏程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何鹏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圣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何鹏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院指导判例,欲证明该判例明确指出“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2、新闻报道,欲证明关于“虚构涨价信息”,限时大促过后没涨,商家被判三倍赔偿的新闻,与本案有高度相似,本案促销过后不仅没有涨价,反而还降价;3、(2016)粤010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证据2新闻报道的判例即是该份判决书;4、国家发改委通知,欲证明该通知明确指出“虚构限时一天等特价”属于价格违法行为;5、《温州市圣火鞋业有限公司不正当价格行为案》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页面截图;6、(2016)粤0103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书。何鹏程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解释:上述证据一审均没有提交,因为这些都是一些判例参考资料,龙湾区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材料也是一审判决后才获得的,当时我电话咨询龙湾区发改委时,其表示不出具书面的告知,要求我自己去网上查询,故该份材料我是在一审判决后才获得的。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但可以上网查到这些资料。我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1、圣火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同时,根据最高法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005年案例3,裁判要点指出,经营者有诱导消费者的价格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2、根据龙湾区发改委网上信息公开显示,圣火公司违反了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7条第1项虚构涨价信息,第6条第3项使用欺骗性的标价诱导他人交易。本院认为:根据何鹏程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圣火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何鹏程的主张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何鹏程虽然提交了新的证据,然而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何鹏程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何鹏程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