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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城支行与昆山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复3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市丹东街道靖南路462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26421250。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城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景城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8127608-4。负责人宋继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昆山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5460288-4。法定代表人张素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078188-6。法定代表人陈忠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昆山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山法院)(2017)苏0583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昆山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对昆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昆执字第3126号案件时将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位于昆山市城北西路555号房产、土地全部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城支行有异议。昆山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2013)昆执字第3126号案件时,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的房产、土地。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2日在淘宝网昆山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参拍而流拍,第三次拍卖的底价为7200万元。2014年11月4日该院作出变卖裁定,对上述房地产在淘宝网昆山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在变卖期间内无人参加变卖。就是否申请以流拍底价接收拍卖财产,该院征询所有申请执行人的意见。2015年4月有13日,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巴城支行向该院提出申请,同意以拍卖底价7200万元的价格接收拍卖财产,其它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后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3)昆执字第3126-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4、5、7号厂房及附属建筑物【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28××88、28××89、281026690、28××49】和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2011)12011104018】以7200万元价格归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城支行所有和持有。同时向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昆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执行标的物权属已移转申请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终结。该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昆执字第3126-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已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已移转申请执行人,对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已终结,异议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执行行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其异议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对终止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不需要对执行措施终结前提出。另外,经查,被执行人结欠本案申请执行人两笔借款分别为2700万元及1050万元,如不存在其他借款且以7200万抵债,申请执行人应当补足差额,昆山法院应对此补足金额予以分配。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昆山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昆山法院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2301号、(2013)昆商初字第1805号、(2013)昆商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明确被执行人应分别归还申请执行人2700万元、2800万元、18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申请执行人对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4、5、7号厂房和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昆山法院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2301号、(2013)昆商初字第1805号、(2013)昆商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昆山法院于作出的(2013)昆执字第3126-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已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已移转申请执行人,对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已终结。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主张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昆山法院据此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复议审查中提出申请执行人应当补足抵债款差额的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复议请求,维持昆山法院(2017)苏0583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祁锋审 判 员  丁兵代理审判员  刘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