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某1、徐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徐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1,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2,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徐某1、徐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徐某1、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1、徐某1、徐某2在南昌市经开区瀛上村松鹤路上的老魏烧烤店附近,伙同陈某(已判刑)、熊某2(已判刑)无故殴打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害人余某、程某1等人,陈某用啤酒瓶砸余某头部。期间,被害人戴某经过该处也被无故殴打。之后,李某1、徐某1、徐某2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余某、程某1、戴某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1、徐某1、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徐某1、徐某2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程某1、戴某的报案笔录,同案犯陈某、熊某2的供述,证人魏某1、魏某2、程某2、魏某3、吕某、邓某、郭某、熊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洪经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徐某1、徐某2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