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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万兰与重庆渝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兰,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036号原告:陈万兰,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德,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综合服务大楼A栋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164479X。法定代表人:罗中正,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莅,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司总经理。原告陈万兰与被告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莉、李应德,被告渝西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中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龚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渝西欧公司返还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曾是渝西欧公司的股东,实际缴纳出资35万元,2015年4月22日,双方及其他股东签订《退股付款凭条》,约定渝西欧公司退还我折价后的股金30万元,该行为系公司减资行为。双方约定退款时间为自工商局股权转让登记备案起每月退还5万元,2015年6月10日,我所持股权已在工商局变更登记为龚莅,且有相应的民事判决书载明股金30万元的付款义务人系渝西欧公司,故渝西欧公司应按约退款。后渝西欧公司委托易远琳向我支付5万元,且我之前向渝西欧公司借款5万元,该5万元与本案尚欠款项相互冲抵,故渝西欧公司已退还我10万元,剩余款项未退还,现要求渝西欧公司退还股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渝西欧公司辩称,虽我司委托易远琳向其支付5万元、陈万兰尚欠我司的5万元借款与本案5万元债务已抵销属实,但陈万兰要求退还剩余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退股付款凭条》载明的退还陈万兰30万元非公司减资行为,陈万兰向公司支付的35万元系经营款,款项已用于实际经营,故应依据公司盈亏情况认定付款主体和付款情况。第二,若陈万兰主张退还的款项系股本金,其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受让方龚莅主张股权转让款。第三,陈万兰系我司监事,自公司成立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由其保管公章。第四,陈万兰未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且《退股付款凭条》未经全部股东同意,故《退股付款凭条》违反了关于股权转让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陈万兰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龚莅、陈万兰、罗中正、易远琳、洗家豪、重庆昀希昱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希昱彤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入股投资目的:共同投资人通过出资或已有的资源平台入股成立股份公司,从事商品的进出口贸易,投资人根据持股比例承担公司经营的亏损和利润。股东出资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股东龚莅出资人民币487500元,占总额的16.25%;股东陈万兰出资人民币487500元,占总额的16.25%;股东罗中正出资人民币487500元,占总额的16.25%;股东易远琳出资人民币487500元,占总额的16.25%;股东冼家豪以2014年钟盛实业有限公司(香港)与重庆保税港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项目之经营条款中,经营场地渝中区民族路X号“重庆环球金融中心”X层X、X、X、X室共437平方米,保税港区展示交易中心350平方米作价人民币600000元投入,占总额的20%。股东重庆昀希昱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项目策划、技术培训作价450000元,占总额的15%。各股东选举冼家豪为董事长,龚莅为总经理,罗中正为董事,易远琳为董事,陈万兰为监事,任期三年。投资经营方式:1、以钟盛实业有限公司(香港)与重庆保税港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所得资源为各出资方共同组建公司的业务框架和依托。作为钟盛实业有限公司(香港)与重庆保税港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口结算公司。2、钟盛实业有限公司(香港)与重庆保税港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经营条款中之经营场是渝中区民族路X号“重庆环球金融中心”X层X、X、X、X室共437平方米,保税港区展示交易中心350平方米全部营业收入,除去重庆保税港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管理费用后,本合同全体股东根据持股比例承担经营的利润和亏损。钟盛实业有限公司(香港)享有重庆保税港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给予的相关优惠政策,各出资方共同成立的新公司也同比例享有,并同比例享有重庆保税港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全国卖场给予钟盛实业有限公司(香港)的销售卖场。以后凡涉及保税港区延展平台扩张延展业务,均由上述出资方公司出面承接,届时新卖场股东分配以出资比例另行约定。钟盛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应严格按照重庆保税港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作协定执行,如因质量或服务导致保税港区处罚公司以致遭受重大损失,钟盛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应承担全部责任。合作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上述《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龚莅、陈万兰、罗中正、易远琳、郑兰丹、昀希昱彤公司共同发起成立渝西欧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由6个股东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昀希昱彤公司认缴出资额75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15%、股东陈万兰认缴出资额8125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16.25%、股东龚莅认缴出资额8125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16.25%、股东易远琳认缴出资额8125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16.25%、股东罗中正认缴出资额8125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16.25%、股东郑兰丹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20%。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缴纳出资计划如下:(一)首次缴纳出资情况如下:1、昀希昱彤公司缴纳出资额15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3%、出资时间2018年7月10日;2、陈万兰缴纳出资额40625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8.125%、出资时间2018年7月10日;3、龚莅缴纳出资额40625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8.125%、出资时间2018年7月10日;4、易远琳缴纳出资额40625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8.125%、出资时间2018年7月10日;5、罗中正缴纳出资额40625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8.125%、出资时间2018年7月10日;6、郑兰丹缴纳出资额20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4%、出资时间2018年7月10日。第二次缴纳出资情况:1、昀希昱彤公司缴纳出资额60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12%、出资时间2022年7月10日;2、陈万兰缴纳出资额40625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8.125%、出资时间2022年7月10日;3、龚莅缴纳出资额40625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8.125%、出资时间2022年7月10日;4、易远琳缴纳出资额40625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8.125%、出资时间2022年7月10日;5、罗中正缴纳出资额40625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8.125%、出资时间2022年7月10日;6、郑兰丹缴纳出资额80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16%、出资时间2022年7月10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毋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2014年7月15日,渝西欧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冼家豪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5日,陈万兰向渝西欧公司股东易远琳的丈夫的账户上转入250000元,渝西欧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事由“股东投资款”。2015年2月9日,陈万兰向渝西欧公司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2日,渝西欧公司出具《退股付款凭条》,载明“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陈万兰在本公司占16.25%的股份,股金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00)(除去货柜及亏损部分),折价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退回陈万兰,退款时间以在工商局股权转让登记备案后开始计算,每月退给陈万兰人民币伍万元,陈万兰原借公司伍万元人民币应办理还款手续并充抵首次股金退款。”该《退股付款凭条》加盖了渝西欧公司的印章,《退股付款凭条》右下部有易远琳、陈万兰、罗中正、龚莅的签名。此后不久,陈万兰又找到罗中正,要求明确渝西欧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故罗中正亲笔在《退股付款凭条》中部手书“陈万兰将股权转让给龚莅,渝西欧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陈万兰无关”的字样。罗中正手书部分没有注明书写时间。罗中正、易远琳、龚莅在罗中正手书的文字旁再次签名并加盖了手印。2015年4月22日,郑兰丹与易远琳签订《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兰丹将其持有的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2%的股权转让给易远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元。当日,郑兰丹与龚莅签订《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兰丹将其持有的渝西欧公司的0.75%的股权转让给龚莅,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元。当日,郑兰丹还与罗中正签订《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兰丹将其持有的渝西欧公司的17.25%的股权转让给罗中正,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元。同日,昀希昱彤公司与易远琳签订《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昀希昱彤公司将其持有的渝西欧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易远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元。同日,陈万兰与龚莅签订《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万兰将其持有的渝西欧公司的16.25%的股权转让给龚莅,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元。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转让款的支付时间:2015年4月23日。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29日,渝西欧公司全体股东龚莅、罗中正、易远琳、郑兰丹、陈万兰、昀希昱彤公司(代表李龙)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1、同意修改并遵守公司章程;2、同意股东郑兰丹将持有公司17.25%的股权,出资额862500元,转让给公司股东罗中正。郑兰丹将持有公司2%的股权,出资额100000元,转让给公司股东易远琳。郑兰丹将持有公司0.75%的股权,出资额37500元,转让给公司股东龚莅。同意股东陈万兰将持有公司16.25%的股权,出资额812500元,转让给公司股东龚莅。同意昀希昱彤公司将持有公司15%的股权,出资额750000元,转让给公司股东易远琳。3、免去冼家豪董事长职务,免去陈万兰监事职务,免去罗中正、易远琳董事职务。4、委托龚莅办理公司变更事宜。2015年5月29日,渝西欧公司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申请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股东由罗中正、龚莅、易远琳、昀希昱彤公司、陈万兰、郑兰丹变更为罗中正、龚莅、易远琳,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和章程备案登记等。2015年6月10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渝西欧公司出具(渝两江)登记内变字[2015]第04952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主要载明经审查渝西欧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事、监事、经理和章程备案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2015年10月10日,户名为易远琳的帐户通过ATM向陈万兰转帐50000元。另查明,陈万兰将本案诉至本院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龚莅,渝西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中陈万兰要求龚莅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6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渝010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渝西欧公司的股东,原告有权将其持有的占渝西欧公司注册资本16.25%的股份转让与被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均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股付款凭条》这六个字的字面表达了两层含义:退股、付款。结合《退股付款凭条》载明的内容分析,应当理解为渝西欧公司同意原告退股且同意分期退还原告折价后的股金300000元(除去货柜及亏损部分)”。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股东合作协议书》、《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章程》、《重庆渝西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五份、《退股付款凭条》、收据、渝西欧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6)渝010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万兰举示《股东合作协议书》、《退股付款凭条》要求渝西欧公司退还其折价后的股金30万元,陈万兰主张系公司减资行为,渝西欧公司辩称《退股付款凭条》系无效法律行为,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万兰是否有权依据《退股付款凭条》主张渝西欧公司退还30万元。首先,《退股付款凭条》非公司减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陈万兰主张退还30万元系公司减资行为,但《退股付款凭条》不存在公司减资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履行公司减资手续,且陈万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公司减资。其次,涉案款项系陈万兰持有的占渝西欧公司注册资本16.25%股份的折价款。《退股付款凭条》加盖了渝西欧公司的公章,应视为渝西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渝西欧公司陈述一段期间内公章由陈万兰保管,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渝西欧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退股付款凭条》载明渝西欧公司将陈万兰占公司16.25%的股份,股金35万元折价后30万元退还陈万兰等内容,结合凭条对于款项性质等表述明确,应视为涉案款项系陈万兰持有股份的折价款。再次,陈万兰已将其占渝西欧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与龚莅。《股权转让协议》是陈万兰和龚莅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万兰有权将其持有的占渝西欧公司注册资本16.25%的股份转让与龚莅,且渝西欧公司已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综上,《退股付款凭条》性质为双方就股份折价款30万元返还进行的约定,但陈万兰已将其占渝西欧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与龚莅,现陈万兰非渝西欧公司的股东,亦未持有渝西欧公司16.25%的股份,故陈万兰基于其在渝西欧公司持有16.25%的股份要求渝西欧公司退还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万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陈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