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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紫薇与江苏捷通物流有限公司、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捷通物流有限公司,王紫薇,郭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综合保税楼924室。法定代表人:郭大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紫薇,女,199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紫薇父亲),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东海县浦南中心小学教师,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金某(系王紫薇母亲),女,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东海县浦南中心小学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男,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上诉人江苏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紫薇、原审被告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捷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造成被上诉人王紫薇双下肢不等长的原因及实施延长手术的必要性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程序缺乏公正。三、原审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王紫薇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车祸时年仅九岁,进行左股骨截骨延长后,找到交警部门要求处理,交警队出具委托书委托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在此次治疗后及时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四、关于是否应追加肇事司机为被告,因肇事司机殷小青系郭勇雇佣人员,一审判决郭勇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追加被告,现在要求追加,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勇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1日,原告王紫薇在东海县××××中心路转盘内玩耍时被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殷小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紫薇无责任。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勇,其挂靠在被告捷通公司名下。原告王紫薇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中医院连中医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王紫薇双小腿骨折,双膝损伤,左膝伤及关节内、双胫骨已作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双膝遗留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内固定需手术取出,费用约6000元。医疗终结期伤后一年;王紫薇因两小腿骨折,自我移动受限,伤后三个月内可考虑一人护理。上述事实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一初字第61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由被告郭勇和被告捷通公司连带赔偿了原告王紫薇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248.60元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王紫薇于2012年7月23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检查的病历载明其双下肢不等长,于2013年7月2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左股骨截骨延长术,2013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652.18元(已扣除报销费用7860.02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紫薇拆除外固定后一直接受康复治疗。2015年3月3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0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事项为对王紫薇下肢不等长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二次手术的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连中医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478号鉴定书、影像资料片(包括2012年6月21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7月23日南京鼓楼医院以及2014年10月24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等X片)等,对王紫薇病情分析如下:王紫薇于2006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查体,影像资料及手术所见,其双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双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存在左股骨远端损伤的基础,且伤时年龄为9岁,身体处于生长发育旺盛期,骺板的损伤可严重影响骨骼的生长发育。后因跛态、脊柱侧弯、骨盆倾斜等门诊就诊,经摄片检查示双下肢不等长,遂行左股骨截骨延长术,损伤存在延续性。并骺板损伤临床诊断难度较大,在晚期出现生长障碍时才能作出诊断,王紫薇受伤当时入院亦主要针对胫腓骨骨折,膝部开放性损伤进行的相关治疗。分析认为原告王紫薇双下肢不等长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又根据所受损伤、临床治疗及恢复状况,考虑年龄尚小,评定了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为510日,护理期限为510日(二次手术的入院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至拆除外固定即2014年10月24日止后一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捷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2006年1月31日受伤当时所拍X光片,将该案退回,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043号的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经过庭审,鉴定人认为原告王紫薇的骺骨损伤在伤害的初期临床是很难诊断的,即使是用最先进的手段能够诊断出,但也避免不了原告后期所作的左股骨截骨延长术,并认为王紫薇的此次后续延长术是与2006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依据相关的评定标准和规定得出此次延长术的营养期和护理期限。另查明,被告捷通公司即为盐城捷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5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营养费10200元(510天×20元/天);4、护理费47940元(510天×94元/天);5、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高一休学复学的费用700元,该费用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但王紫薇由于人身损害而休学且已经缴纳了该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0102.18元。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因原告的此次伤情与两名被告2006年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于涉案车辆保险已经用尽,被告郭勇以及被告捷通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捷通公司辩称的“一事不再理”的观点,该院认为,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紫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当时的鉴定意见,需要后续治疗费指的是取出内固定手术需要的费用,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指的是左股骨截骨延长术,并非同一个事实,且原告王紫薇的十级伤残所针对的是膝关节损伤与原告王紫薇的骺骨损伤也并非同一部位,骺骨损伤对膝关节活动度没有影响,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捷通公司辩称的“本案原告王紫薇早已经发现自己的双下肢不等长,却并没有及时向其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观点,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虽然原告王紫薇在2012年7月就发现了其上下肢不等长的问题,但并不知道就是由2006年交通事故引起,而是在2013年做了左股骨截骨延长术,并经过一定时期的康复治疗,在治疗终结之后经司法鉴定才确切的得知原告的该次伤害是由2006年的交通事故引起,原告王紫薇的伤情从发现到治疗终结,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直至2015年3月才知道此次伤情确由被告的侵害行为引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捷通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捷通公司认为的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况,并重新申请鉴定,以原告未提供相关影像片导致鉴定不能进行为由认为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认为,原告王紫薇提交的由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该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因原告未能提供2006年影像片导致了鉴定不能,但被告捷通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捷通公司的观点该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郭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郭勇、江苏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紫薇90102.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086元,由被告郭勇、江苏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该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紫薇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审被告郭勇,挂靠在上诉人捷通公司名下。上述事实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一初字第61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勇和捷通公司已连带赔偿了被上诉人王紫薇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248.60元。后被上诉人王紫薇经检查双下肢不等长,做了左股骨截骨延长术,2013年7月19日出院,201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王紫薇拆除外固定后一直接受康复治疗。原审法院通过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郭勇、捷通公司连带赔偿王紫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90102.18元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捷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紫薇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鉴定机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捷通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缺乏公正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鉴定机构,但该鉴定机构并未作出结论并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已通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捷通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上诉人王紫薇在在2013年做了左股骨截骨延长术,直至2015年3月经司法鉴定才知道此次伤情确由侵害行为引起,故被上诉人王紫薇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捷通公司上诉称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本案事实已查清,事故责任也已明确,肇事车司机殷小青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多收取的1000元,由本院退还),公告费600元,合计3086元,由上诉人江苏捷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