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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烟台瑞莱思工贸有限公司、刘兆信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瑞莱思工贸有限公司,刘兆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瑞莱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信,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上诉人烟台瑞莱思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兆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委托被上诉人将需要加工的毛衫发放给当地人员进行加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刘兆信的诉讼主张,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上诉人在其处加工羊毛衫欠付加工费,有上诉人出具欠条为证,诉请判令上诉人偿还加工费并支付利息,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偿还加工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龙口市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