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索子平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子平,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870号原告:索子平,男,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6097995U。法定代表人:付永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索子平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子平、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919.54元(所交房的万分之一,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8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是位于青林公路西侧幸福花园小区底商编号为C区06-101号。预测建筑面积57.95平方米,套内面积52.9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达成协议。交付房款首付。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22日交房。直至2015年6月8日交房,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一直未支付,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缴纳全部房款,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原告索子平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823-0106),合同约定:原告索子平购买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原唐海县滨海大街南侧青林公路西侧的幸福花园小区C区06幢-101号商品房一套,价款为457805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2月27日向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77805元,其余房款18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的方式支付。该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一)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索子平向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277805元,并通过银行借款的方式向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80000元。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索子平交付幸福花园小区H区C区06幢-101号商品房,而是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索子平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索子平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应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共计1163天)向原告索子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原告索子平主张的购房款277805元作为计算基数。综上所述,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索子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308.7元(277805元×0.0001×116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索子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30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索子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原告索子平负担35元,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