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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程桦与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桦,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桦,女,1943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艳炬,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桦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程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返还程桦位于X房屋;3.判决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赔偿程桦维权损失3544.50元;4.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列入社会失信黑名单予以公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桦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未经程桦同意且在程桦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产权人由程桦变更为李兴华,系虚假登记行为,造成权利人房屋损害并产生维权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纠纷,而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就房屋登记行为产生的纠纷,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而是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且程桦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确认房管局的登记行为合法,所以一审裁定正确。程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返还其位于X房屋;2.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其维权损失3544.5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系房屋登记机关,其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因登记违法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赔偿范畴,因此程桦主张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虚假登记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程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退还程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程桦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审查不严导致案涉房屋登记错误,从而给其造成财产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其针对的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而非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发生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因为登记错误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程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文勤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秋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