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贵州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任真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真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81民初1189号原告贵州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红枫路农行宿舍A幢。法定代表人:田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真娣,女,1978年4月27日生,住贵州省清镇市云岭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真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康(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