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明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293号被执行人高明艳,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蚌山区(户籍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明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明艳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高明艳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675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