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世明、王春等与申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申圆,姜清全,宿州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503号原告:王世明,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王春,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霞,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继,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圆,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清全,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泗路与龙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36716678M。法定代表人:马亚中,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负责人:尹瑞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诉被告申圆、姜清全、宿州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姜清全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同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被告申圆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萍,被告姜清全的委托代理人耿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诉称:2016年10月26日10时07分,原告王世明的妻子、原告王春、王霞、王继母亲林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清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滁大道与清流路平交路口时,被被告申圆驾驶的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倒,造成林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圆驾驶车辆逃逸。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申圆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皖L×××××车登记在宿州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原告因亲人去世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1016元(1、死亡赔偿金484848元=26936元/年×18年,2、丧葬费281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补助6000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证明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尸体已经处理完毕;证据三、被告申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申圆、姜清全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保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证据五、三份证明材料,证明林某的身份及死亡原因,死者林某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王世明与林某夫妻二人在2015年6月份土地及房屋被征收,一直居住生活在东升花园小区,属于失地农民,相关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证据六、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去保全费2050元,保险费2000元。申圆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关于家庭生活成员关系和死亡证明无异议,居住证明应该提供居委会证明,但是原告提供的是村委会证明,说明林某生前还是居住在农村,相关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并且原告应该提供拆迁安置协议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姜清全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居住证明大王村村民委员会无权作出林某生前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受害人户口本,证明其生前户籍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房产证,以证明房产所有人情况,因此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两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保险公司发票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为了保全而自行寻找保险公司担保自行所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规定该项目是死亡赔偿项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死亡证明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王世明与林某是否是夫妻关系应该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而不是村委会。对于居住证明同被告姜清全、申圆质证意见,林某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林某还应该在城镇有收入来源,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申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圆已经赔偿20000元丧葬费,应该在原告的损失赔偿中予以扣除。因本案申圆在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应该对于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减。申圆举证如下:收条一份,姜清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申圆已经赔偿了原告20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质证:属实。姜清全: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无异议。姜清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举证质证时详述,其他同申圆意见。诉讼费、保全费、保全的保险费不承担。姜清全未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受害人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申圆已经赔付的20000元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按照责任认定书记载,申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申圆构成刑事犯罪,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标准过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举证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由于申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并且投保单说明公司在投保时已履行告知义务。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为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只是相对于投保人,而对于受害方是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应该免责,可在赔偿原告后向投保者追偿。申圆质证:同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意见。姜清全质证: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应当无效,且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如对字体进行加粗标红等显著的标明,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宿州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三被告质证:林某生前居住在农村,相关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对证据六,申圆无异议,姜清全对证据六的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为了保全而自行寻找保险公司担保自行所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规定该项目是死亡赔偿项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认为不是其赔偿范围。申圆举证的收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举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原告、被告申圆、姜清全均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0时07分许,申圆驾驶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滁州市苏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滁大道与清流路平交路口时,与沿清流路由东向西行驶林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圆驾驶车辆逃逸。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1、申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负事故全部责任。2、林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L×××××登记在宿州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姜清全,申圆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申圆已经赔偿20000元,并认可如果保险限额不够赔偿,需要车主赔偿的,该20000元作为赔偿的一部分。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申圆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事故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林某虽然系农业户籍,但是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已举证证明林某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皖L×××××车实际车主是姜清全,挂靠在宿州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申圆是临时帮姜清全开车,未收取姜清全任何费用。宿州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挂靠单位,挂靠车辆致使他人损害,根据有关规定,被挂靠公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对于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4848元=26936元/年×18年,2、丧葬费2756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补助5000元,合计5874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扣除申圆垫付的20000元,姜清全赔偿587417.5元-110000元-20000元=457417.5元,宿州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姜清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57417.5元,被告宿州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王世明、王春、王霞、王继负担810元,被告姜清全负担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林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