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沈春林,史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307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4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0856590T。法定代表人史建华。被执行人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南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5979799N。法定代表人沈春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春林,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史建华,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海安县。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沈春林、史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8.16%计算;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16%上浮50%计算)。2、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沈春林、史建华对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沈春林、史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追偿。3、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沈春林、史建华连带负担。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244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沈春林、史建华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诉讼中,对被执行人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网络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可供执行。现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沈春林、史建华正在协商还款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暂不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沈春林、史建华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较多,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桑达化工(南通)有限公司、沈春林正在协商还款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暂缓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