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破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锦港典当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锦港典当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5破申1号申请人:江苏锦港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408-6号。法定代表人顾斌,该公司���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春,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4月25日,申请人江苏锦港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其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而审理终结。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按文书确定的内容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但仅收取执行款三笔,剩余本金3170000元、利息613600元、调解书生效后计算的利息1062350.73元、迟延履行利息216831.62元,合计5062782.35元均未能执行。根据被申请人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的资产负��表可知,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实收资本为5835500元,所有者权益为-28864223.40元,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被申请人的资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全部到期债务。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就其与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龙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2015年3月19日,本院出具(2014)虎商初字第013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一、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江苏锦港典当有限公司本金317万元,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58.5万元,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58.5万元。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每月底之前应向原告江苏锦港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为以结欠的借款本金余额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二、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江苏锦港典当有限公司利息61.36万元,该款项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江苏锦港典当有限公司。三、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欣对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款中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4057元,减半收取220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28.5元,由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龙欣负担,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该部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再退��。五、如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5万元,原告可对被告已到期未履行部分与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吴志春、王培芬、龙欣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人先后五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取执行款三笔,包括66426.73元(含诉讼费27028.50元)、68381.77元、11831.94元。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5执9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未发现有存款;经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均存在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无处置权;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车���登记。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故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注册资本583.55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股东为钱照男、鲁勇、王培芬,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及咨询;销售出租物业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加工及维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开发;室内装饰装潢。本院认为:首先,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本院作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向申请人清偿该到期债务,且并无其他可执行资产能够用于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再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江苏锦港典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