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爱、桓金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桓金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爱,女,1990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苏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文员,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桓金亭,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苏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文员,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人桓金亭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友财,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爱、桓金亭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爱及其辩护人唐春林,被告人桓金亭及其辩护人刘友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曹爱、桓金亭先后担任江苏苏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子公司)文某,在公司负责人陈某1(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告人曹爱、桓金亭先后使用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伪造的演出场所印章,伪造苏子公司与南京天使的翅膀酒吧店(以下简称天使酒吧)等演出场所的外籍人员演出协议,骗取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行政许某1,进而骗取中国签证,以此组织众多外籍人员持上述签证进入中国境内。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被告人曹爱受公司领导指使,伪造苏子公司与天使酒吧外籍人员演出协议书,后向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获得了演出行政许某1,进而骗取了外籍人员入境签证,组织LIANDREY(俄罗斯籍)等7名外籍人员凭相关证件入境。2、2015年4月,被告人曹爱受公司领导指使,伪造苏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燃冰紫夜无霜酒吧外籍人员演出协议书,后向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获得了演出行政许某1,进而骗取了外籍人员入境签证,组织KUDINOVANINA(俄罗斯籍)等8名外籍人员凭相关证件入境。3、2015年4月,被告人曹爱受公司领导指使,伪造苏子公司与南京小乱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乱酒吧)外籍人员演出协议书,后向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获得了演出行政许某1,进而骗取了外籍人员入境签证,组织FEDOTOVAMARIIA(俄罗斯籍)等5名外籍人员凭相关签证入境。4、2015年6月,被告人桓金亭受公司领导指使,伪造苏子公司与小乱酒吧外籍人员演出协议书,后向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获得了演出行政许某1,进而骗取了外籍人员入境签证,组织MYROSHYNAKARYNA(乌克兰籍)等8名外籍人员凭相关证件入境。5、2015年7月,被告人桓金亭受公司领导指使,伪造苏子公司与天使酒吧外籍人员演出协议,后向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获得了演出行政许某1,进而骗取了外籍人员入境签证,共计组织GURICHEVAANNA(乌克兰籍)等2名外籍人员凭相关签证入境。2015年8月14日、15日,被告人桓金亭、曹爱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爱、桓金亭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演出协议书、行政许某1决定书、邀请确认函、出入境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许某2、刘某2、刘某3、张某、陈某2、戴某、黄某、刘某4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1、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曹爱、桓金亭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爱、桓金亭分别受他人指使编造虚假的入境事由骗取入境证件,组织外籍人员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均属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曹爱、桓金亭在工作过程中,受公司领导指使实施犯罪活动,在各自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爱、桓金亭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爱、桓金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爱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桓金亭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冰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