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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三木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三木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213号罪犯李三木三,男,1983年出生(自报),佤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三木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94905.84元(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公诉机关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威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威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三木三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三木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后获得表扬奖励四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三木三2011年4月14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减刑后获得表扬奖励四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李三木三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三木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三木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