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沅江市兆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放明、蔡进、袁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兆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甘放明,蔡进,袁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535号原告:沅江市兆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江大道(天成宾馆)1栋401。法定代表人:聂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路**号。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甘放明,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跑马岭路***号*栋***号。被告:蔡进,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中山街路***号。被告:袁梓强,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经济开发区实竹社区杨家村民组***号。原告沅江市兆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兆天公司)与被告甘放明、蔡进、袁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江兆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祖创、被告甘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进、袁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江兆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放明、蔡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袁梓强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甘放明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甘放明向原告方借款6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8‰,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金额每天5‰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袁梓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被告甘放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甘放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且置之不理,被告袁梓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另被告蔡进与被告甘放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甘放明辩称:利息已支付了1800元;另原告所述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蔡进、袁梓强均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甘放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沅江兆天公司借款60000元(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8‰,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金额每天5‰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袁梓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甘放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见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蔡进与被告甘放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甘放明已支付利息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沅江兆天公司与被告甘放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3日给付被告甘放明借款60000元,被告甘放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甘放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进与被告甘放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进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袁梓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袁梓强应对甘放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放明、蔡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沅江市兆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按月利率8‰计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袁梓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沅江市兆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甘放明、蔡进、袁梓强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钱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