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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8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与李成友、王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李成友,王园芳,夏银富,周兴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民初897-1号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住所地潢川县三环路财智家园东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092255202Y。法定代表人宫常浩,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大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成友,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王园芳,女,汉族,1966年11月2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夏银富,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周兴凤,女,汉族,1967年1月2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与被告李成友、王园芳、夏银富、周兴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912元,减半收取6456元,由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负担。审判员  谢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闵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