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国洪与周勇、乐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洪,周勇,乐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506号原告:林国洪,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熙林,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乐良艳,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林国洪与被告周勇、乐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洪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2、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逾期未还款承担违约金15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4分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下半年,被告周勇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周勇辩称,向原告两次借款共33万元是事实,被告按4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另支付了3万元利息。现因被告生意不顺,请求原告同意二被告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宽限二被告二、三个月归还。被告乐良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二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借款后以房屋作抵押;5、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勇的两次通话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周勇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周勇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周勇质证后无异议,认可两次借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被告乐良艳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勇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国洪现金叁拾万元正,使用半年(以中山北路上层国际社区28号13栋4单元7层28号作为担保使用),逾期自愿承担5%违约责任”,当日,原告扣除利息1.2万元后通过银行卡实际向被告周勇转款28.8万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周勇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期间,被告周勇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借款利息及3万元利息。之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银行转款凭证载明转款金额为28.8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也陈述是扣除了1.2万元作为利息,二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8.8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8.8万元,原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28.8万元的利息。借款时,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逾期二被告承担5%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分,二被告亦以月息4分支付了九个半月的借款利息,应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起诉时,以月息2%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被告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分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及3万元利息,意即支付了九个半月的利息,该九个半月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当日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日期有误,不予支持,应扣除该九个半月,即应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三、关于借款3万元的利息。原告当庭陈述该笔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以年利率6%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乐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国洪归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上述借款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勇、乐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国洪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林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0元减半收取计4340元,原告林国洪承担868元,被告周勇、乐良艳承担347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980元,由被告周勇、乐良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月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