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掖市源和商贸有限公司与白玉峰、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源和商贸有限公司,白玉峰,陈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794号原告:张掖市源和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兴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白玉峰,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自由职业,住张掖市,现住张掖市。身份证号: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良高,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萍,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系被告白玉峰之妻,现住甘州。身份证号: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自由职业,住张掖市,现住张掖市。系被告陈丽萍丈夫。身份证号:XXX。原告张掖市源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商贸公司)与被告白玉峰、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君、被告白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良高、被告陈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和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2、要求二被告偿付利息28400元,以上合计584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白玉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三年,月息4%,双方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陈丽萍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被告白玉峰、陈丽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第一被告白玉峰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均无异议。当时双方约定月息4%,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元后,实际支付26400元。借款期间,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按月息4%向原告偿付利息38700元。因第一被告逾期未偿付借款,其曾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金额为5万元和3万余元的利息借条,二被告认为应按月息3%逐月扣除多超付的利息并抵扣借款本金后,愿意向原告偿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之前第一被告所出具的两张借条应予以作废。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白玉峰、陈丽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白玉峰向张掖市源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源和商贸公司原名称)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4%,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陈丽萍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白玉峰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我与张掖市源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叁万元”。2013年3月-2015年11月期间,被告白玉峰按月息4%向原告偿付利息387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白玉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庭审中,被告白玉峰辩称原告实际向其支付借款26400元,并非3万元,但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借款叁万元,且除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再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借款264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白玉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借条虽约定月息4%,但该约定明显过高,2013年3月-2015年11月,被告白玉峰按月息4%向原告偿付利息38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逐月依次抵扣被告超付的利息及本金后,故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白玉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49元【30000元-(1200-30000元×3%)......】及利息127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诉讼,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被告白玉峰应偿付原告利息4845元(14249元×2%×17个月),综上,被告白玉峰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4249元、并承担利息4972元,合计1922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丽萍为被告白玉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被告陈丽萍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丽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峰偿付原告张掖市源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4249元、并承担利息4972元,合计1922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源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3元,由被告白玉峰负担207元,被告陈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