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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玉林与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林,王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409号原告孙玉林,男,现住依兰县。被告王振,男,户籍所在地依兰县。原告孙玉林与被告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1,350.00元,利息4,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鸡雏欠款28,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月份一次性还款。但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只偿还20,000.00元,尚欠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王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孙玉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振于2014年7月14日购买原告鸡雏欠款28,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于元旦前还款。证据二、依兰县愚公乡宝井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已搬离宝泉屯数年,现不在本地居住,无法联系。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王振虽未出庭质证,但根据原告递交证据的形式,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振购买原告孙玉林鸡雏欠款28,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2分,于元旦前还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尚欠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350.00元,利息4,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鸡雏欠款28,5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月利2分,有欠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欠款20,000.00元,尚欠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没有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350元及利息,本金数额不对。被告应当偿还本金8,5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法,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林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8,180.00元。本息合计16,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人民陪审员  于 珈人民陪审员  佟正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惠靖智 来源:百度搜索“”